某某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6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6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姿,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丹东市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执行人:丹东某某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智。
被执行人: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撤销)
申诉人某某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辽宁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不是判断是否可以变更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唯一标准,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也是判断依据;《变更追加规定》所列明的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只是有限列举,如果未在该规定中明确规定,但是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有规定的,也应认定符合法定变更条件。本案中,原被执行人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由丹东市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丹东市国资委)承担和继任,该等职能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因此,丹东市国资委是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继任人。(二)启动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三)纠正辽宁高院错误复议裁定有利于维护央行公共资金安全。
丹东市国资委答辩主张:丹东市国资委与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两个法人主体,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被撤销,不应追加丹东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以下内容: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1日颁布《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知第二部分改革的主要内容载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将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划入市国资委。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撤销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国资委与市经济委员会合署办公……”。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重大,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原有的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被撤销,其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划入新成立的丹东市国资委,同时也有一些其他部门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亦被划入丹东市国资委。因此,丹东市国资委不是简单地由原来的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更名而来,亦无证据证明丹东市国资委与原丹东市某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完全的承继关系。故认定本案符合《变更追加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依据不充分的,应当尽量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因此,异议、复议审查法院对某某公司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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