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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天津市玻璃器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何家胡同9号。
法定代理人:牛淑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仓联庄。(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赵学强,厂长。
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虎,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纸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审案号(2015)辰民初字第0579号,现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3执351号,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相应的债务,且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现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12月20日注销,注销后全部资产及债务由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在(2017)津0113执351号案件中,追加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与被告天津市玻璃器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货款1589853.7元;二、被告天津市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以未付货款158985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另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玻璃器皿厂未履行义务,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津0112执35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津0112执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成立于1981年8月4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出资人,第三人于1996年5月接管被执行人;2017年11月17日第三人书面承诺被执行人注销后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17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完成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被注销,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其出资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致使(2015)辰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给付的债务无法清偿,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器皿厂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复兴路纸制品厂履行的债务,由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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