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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7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7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1
申请执行人:杨1
被执行人:马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1与被执行人马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将马1名下位于北京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司法拍卖后,从拍卖价款中为马1预留租金200000元,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1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1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同意(2023)京0115执恢1783号马1房屋拍卖价款分配方案。因被拍卖房屋不是马1唯一住房,且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分配案款200000元的条件,申请法院对于案款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事实及理由:1.马1一直将案涉房屋对外进行出租,依据法律规定不视为唯一住房。2.马1目前居住于北京市XX室,该房屋为马1婆婆的房屋,但该房屋是马1与丈夫左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的父母,只能视为一方抚养的父母,同理居住在双方共同抚养的直系父母房屋应视为有房居住。3.依据以上两项条件不是并列的只要具备以上之一就不符合给予马1预留安置费200000元条件,马1辩称一直夫妻关系不好,一直不在一起居住,我们常识就可以判断,马1与左1夫妻2005年结婚,结婚19年已经有小孩,婚姻关系不好又不离婚这显然无法证明马1与左1不在一起居住的事实,上述理由只能证明马1一直在说谎,至于马1辩称由于案件太多,婆婆不同意夫妻二人在此居住,这更不是分配安置费的理由,法院更不能以此为条件分配给被申请人安置费。4.马1如果长期在外租房,我们要求马1提供19年以来房屋租赁合同及用于租房的打款证明,该证明可以认证马1存在租房的事实,法院可以分配给马1200000元安置费的依据,否则就无依据分配给马1200000元安置费。5.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马1依然欠缴案涉房屋前期二年的物业费,供暖费,水费,合计10721.05元。该笔费用是马1一边出租案涉房屋,每月获得房租5200元的情况下,一直欠缴上述费用应当在执行费中予以扣除。6.前期法院执行异议(2022)京0115号民初17741号,(2023)京02民终6302号均显示马1与左1夫妻二人不是唯一住房,该判决虽然是马1丈夫左1提出的,但该判决显然是为夫妻二人权利而争取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款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依据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位于XX的房屋是马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抚养义务马1婆婆的房屋,该房屋应当视为二人共同抚养的直系亲属,其二人连续19年一直在此居住,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有房屋居住,案款分配方案是法院在执行案款中考虑的是被执行人无房居住而给与被执行人留存的房屋居住案款,因此马1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综上,保留被申请人马1200000元租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1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本人不在XX房屋处居住,马1没有提供这19年以来一直在外面居住的租房合同和租房打款证明,且本案涉案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每月获得租金5200元。王1提供的借款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补正裁定均显示王1具有优先债权超过2446883元,按着昌平法院2022年判决显示王1同样具有优先债权为303万(有抵押)。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分配方案,申请法院给予更正。
被执行人马1辩称,不同意王1的异议请求。案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住在其婆婆的房子也不能证明该房子属于马1。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1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杨1与马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马1偿还杨1本金621224元及利息等。调解书生效后,杨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24年3月18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为2352000元。
王1、任1参与分配,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涉案房屋拍卖价款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载明,因马1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房产,并提供马1及配偶等共同居住人的无房证明,申请唯一住房租金。马1认可案涉房屋一直出租,租金用于缴纳房贷及家庭支出,认可之前居住在其婆婆的XX房屋,但因为涉案太多、案涉房屋被拍卖等因素,与婆婆关系破裂,无法在XX房屋居住,故需要预留租金去租房。执行法官认为,虽然马1不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唯一住房租金是保障房屋拍卖后的居住条件,且之前居住的房屋是其婆婆名下房屋,其婆婆对马1并无抚养义务,故应当预留,考虑马1及共同居住人数及当地租房水平等因素,予以预留200000元唯一住房租金,扣除执行费25920元。剩余可分配金额2126080元,分配给抵押权人王1优先受偿金额2126080元,杨1、任文龙实际可受偿0元。
本院认为,王1作为案涉房屋案款分配的参与分配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给马1预留唯一住房租金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为马1名下唯一房产,马1之前居住在其婆婆房屋内不属于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形。虽然马1之前将案涉房屋出租,但案涉房屋被拍卖后,现没有证据证明马1仍然居住在其婆婆房屋内,亦没有证据证明马1有其他居住用房,故本院为马1预留200000元唯一住房租金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1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并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冠楠
审判员  管婷婷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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