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杜某泽、范某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04执6697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4执66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主要负责人:夏某明。
被执行人:杜某泽,男,1995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执行人:范某清,女,1963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执行人:杜某喜,男,196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关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杜某泽、范某清、杜某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4民初27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并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6310.09元;依法查封了杜某泽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号不动产,并依法启动了财产处置程序。本院对查封的房产确定了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法张贴了腾房公告,但被执行人(居住者,有可能是租户)未按公告指定期间迁出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区域内仅登记有上述一套房产。为保证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以及后续房产拍卖成交后的顺利交付,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在通知书指定期间,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房产的,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在强制执行后是否能够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申请执行人应对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
本案被执行人负有依照执行依据清偿债务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义务,对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拍卖的房产,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但其在法院依法公告后,仍未迁出查封房产,法院可以强制迁出。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书面通知,逾期未提出查封房产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的申请,未提供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或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或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在本案所涉房产强制迁出及拍卖后,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条件。以上情形,导致对本案查封房产进行变价的处置程序未能顺利进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中的义务,并不因为本案终结执行而消灭,处置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冀0104执669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付红涛
执 行 员 梁慧君
执 行 员 吴志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乔晓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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