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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1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赵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11437号、(2023)京0114执恢1188号、(2024)京0114执恢911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异议请求: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及强制拍卖。事实和理由:贵院依据(2021)京0114执11437号裁定书查封及拍卖的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屋为张某与房芳共同财产,在2016年10月18日与房芳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因房芳与张祎房无地居住,张某在离婚协议里为房芳与张祎房设立了永久居住权,房芳与张祎房对该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贵院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4民初9号判决书确立的债权执行张某、房芳、张祎房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支撑,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基于有物权的存在及其优先性,应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从执行行为的角度上来看,该案存在超标执行的行为,(2021)京0114民初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标的额为120多万元,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价值1500多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产价值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相差悬殊,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执行的行为,执行行为不合法。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特向贵院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恳请贵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取消拍卖行为。
赵某辩称,张某提出的解除房产查封及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异议。1.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而且离婚协议也明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处置执行其个人名下房产,完全是依法执行。2.张某名下还有两辆轿车,法院已查封,但张某隐匿车辆,拒不交给法院拍卖处置,其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拒不履行,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张某为了逃避执行,与配偶串通抗拒执行,其配偶和孩子以居住房屋为由曾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已经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详见(2022)京011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4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现在张某又以配偶和孩子居住房屋的同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抗拒执行,妨害司法秩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损失1264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4执11437号。后本院分别于2023年8月21日、2024年7月29日以(2023)京0114执恢1188号、(2024)京0114执恢911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24年8月14日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经本院委托网络询价,确定案涉房屋的财产处置参考价为15087712元。后该房屋经两次拍卖均流拍。
另查明,张某与房芳原系夫妻关系,张祎房系张某、房芳之子。2016年1月18日,张某与房芳协议离婚。
再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3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额为70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起至2037年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执11437号、(2023)京0114执恢1188号、(2024)京0114执恢9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张某以房芳、张祎芳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执行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张某主张房芳、张祎芳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并据此异议请求排除执行,该异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而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针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案外人即实体权利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案件当事人。因此,被执行人张某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查封张某名下案涉房屋,并在处置该房屋过程中确定其参考价为15087712元,该房屋经两次拍卖均流拍,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本院以参考价的56%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标准,另因案涉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所涉债权本金额为702万元,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执行情况,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综上所述,张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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