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3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3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张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萍,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国际商贸物流园顺意路国网天津静海供电公司国联110kW变电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淑娟,经理。
第三人:韩文海,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三人:孙淑娟,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文海、孙淑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称,2023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2022)津0113民初10420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韩文海持股比例60%,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7年12月22日;股东孙淑娟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7年12月22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被执行人股东韩文海、孙淑娟未实际缴纳出资,未申请破产或说明不申请破产的合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韩文海、孙淑娟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追加第三人韩文海、孙淑娟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82,574元;二、被告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保全费1,433元,合计3,409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韩文海持股比例60%,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67年12月22日之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孙淑娟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7年12月22日之前,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韩文海、孙淑娟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启德聚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2)津0113民初104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但是第三人韩文海、孙淑娟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12月22日之前,现应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构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文海、孙淑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文海、孙淑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