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某工程公司武汉工程处、武汉市某经济发展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3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3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汕头某工程公司武汉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武汉市某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诉人汕头某工程公司武汉工程处(以下简称汕头工程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汕头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284号执行裁定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异84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鄂01执恢228号之一债权确认通知书将违约金比照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清偿顺序违法。二、违约金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违约金应参照利息的清偿顺位而不是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三、违约金参照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清偿对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高,仅限于弥补工程款本金被占用的损失,其计算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接近,并不具有惩罚性。四、(2022)鄂执复89号执行裁定已确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涉案违约金就是逾期利息并明确了金额,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改执行金额与上级法院的裁定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清偿400万元时,清偿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顺序应当如何确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签订的协议,债务人某发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尽管在违约金的计算上,约定采取以工程款本金为基础按照一定利率及逾期时间计算,类似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不改变其系违约金而非利息的性质。故不宜认定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上述规定中的利息。同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对2016年12月27日某发展公司偿还400万元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了约定。关于2021年1月29日双方签署的《(2020)鄂01执恢151号计息表》,由于该表中关于本金的含义存在矛盾和模糊之处,故依据该表亦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清偿的400万元采取先抵充违约金再支付本金的方式形成合意。因此,执行法院确定400万元还款先抵扣仲裁费,后抵扣工程欠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无明显不当。
此外,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也理据不足。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就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数额的确认并无明显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某工程公司武汉工程处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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