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天津XXXXXXXX门诊部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64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X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XXXX****门诊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XXX。
被执行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孔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本院在执行陈XX与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XX、孔XX为本院(2023)津0101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津XXXX****有限公司股东刘XX、孔XX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刘XX、孔XX为(2023)津0101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陈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2022)津010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津010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
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刘XX、孔XX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陈XX与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津010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XXXX****有限公司与天津XXXX****门诊部共同退还原告陈XX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天津XXXX****有限公司与天津XXXX****门诊部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已生效。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陈XX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1执XXXX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天津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股东为刘XX、孔XX;孔XX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缴付期限至2069年11月15日之前;刘XX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缴付期限至2069年11月15日之前。刘XX、孔XX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XXXX****门诊部、天津XXXX****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陈XX申请追加天津XXXX****有限公司股东刘XX、孔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XX、孔XX为本院(2023)津0101执X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刘XX、孔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作为天津XXXX****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陈XX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XXXX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孙准旭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佳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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