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计荣、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3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计荣,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双(被告朱计荣之女),女,汉族,1991年5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香港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50426XB。
法定代表人:卢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粟,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晶,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宝双,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刘宝军,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刘宝亮,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在本院审理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计荣对“低保账号6231********保全”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计荣称,6231××××4895账户为朱计荣名下低保账户,因生活存在困难,无收入来源,配偶去年生病离世,两个儿子目前上大学,当地政府申办的低保家庭,每月补贴金额供两个儿子大学生活费,现该账户被执行保全,对家庭造成巨大影响,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有必要保留朱计荣的最低生活费用,具体账号、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以确定是否属于不能予以查封的银行账户,但对其他账户,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封。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1173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给付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32,423.98元(利息截止至2022年11月28日)、逾期担保费480.5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共计144,404.48元。上述款项分期给付,2022年12月28日前给付3,715元,自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每月28日前给付6,500元;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0月每月28日前给付6,100元,余款5,289.48元于2024年11月28日前付清;二、如任意一期款项被告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未偿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应支付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保全费1,224.90元,共计2,784.90元,由被告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承担,此款被告朱计荣、刘宝双、刘宝军、刘宝亮于2022年1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22)津0112民初111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津0112执保1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40,979.35元的财产。后,本院又作出(2022)津0112执保2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朱计荣该银行账户140,979.35元。
还查明,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第三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人民政府、宝坻区民政局均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朱计荣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账号为6231********等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朱计荣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该银行账户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故依法应当予以解封,以维护被执行人基本的生存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2执保2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朱计荣名下的6231××××4895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冀军
审判员 刘信亮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境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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