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02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02号
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邹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彬,女。
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文,男。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安。
被执行人:孙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3执恢17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交易合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回执、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4月28日,承租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欠付出租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编号MS××××00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租金共计189129962.92元(其中租赁本金188215392.96元、利息人民币914569.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276165.59元;二、对上述欠款,各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
还款日期
租金
利息
本金
未偿还本金总额
2021/2/15
0
0
0
188215392.96
2021/3/15
0
0
0
188215392.96
2021/4/15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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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15
0
0
0
188215392.96
2021/6/15
4572849.82
4572849.82
0
188215392.96
2021/7/15
914569.96
914569.96
0
188215392.96
2021/8/15
914569.96
914569.96
0
188215392.96
2021/9/15
914569.96
914569.96
0
188215392.96
2021/10/15
914569.96
91456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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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15392.96
2021/11/15
914569.96
914569.96
0
188215392.96
2021/12/15
914569.96
91456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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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15392.96
2021/1/15
914569.96
914569.96
0
188215392.96
2021/2/15
914569.96
914569.96
0
188215392.96
2022/3/15
3267262.37
914569.96
2352692.41
185862700.55
2022/4/15
3255830.25
903137.84
2352692.41
183510008.14
2022/5/15
3244398.12
891705.71
2352692.41
181157315.73
2022/6/15
3232966.00
880273.59
2352692.41
178804623.32
2022/7/15
3221533.88
868841.47
2352692.41
176451930.91
2022/8/15
3210101.75
857409.34
2352692.41
174099238.50
2022/9/15
3198669.63
845977.22
2352692.41
171746546.09
2022/10/15
3187237.50
834545.09
2352692.41
169393853.68
2022/11/15
3175805.38
823112.97
2352692.41
167041161.27
2022/12/15
3164373.25
811680.84
2352692.41
164688468.86
2023/1/15
3152941.13
800248.72
2352692.41
162335776.45
2023/2/15
3141509.00
788816.59
2352692.41
159983084.04
2023/3/15
14109308.14
777384.47
13331923.67
146651160.37
2023/4/15
14044526.10
712602.43
13331923.67
133319236.70
2023/5/15
13979744.06
647820.39
13331923.67
119987313.03
2023/6/15
13914962.02
583038.35
13331923.67
106655389.36
2023/7/15
13850179.98
518256.31
13331923.67
93323465.69
2023/8/15
13785397.94
453474.27
13331923.67
79991542.02
2023/9/15
13720615.90
388692.23
13331923.67
66659618.35
2023/10/15
13655833.87
323910.20
13331923.67
53327694.68
2023/11/15
13591051.83
259128.16
13331923.67
39995771.01
2023/12/15
13526269.79
194346.12
13331923.67
26663847.34
2024/1/15
13461487.75
129564.08
13331923.67
13331923.67
2024/2/15
13396705.71
64782.04
13331923.67
0
上述第一条所述违约金15276165.59元,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24年2月15日向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补缴风险金30871364.55元至初始金额35000000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24年2月15日),按月向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风险金935495.90元。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信息: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塔支行;开户名: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106********;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64636元,减半收取532318元,保全费5000元,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0元,由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24年2月15日之前将前述费用直接给付给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四、质押人陕西某某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质押股权(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该股权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项下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抵押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段××幢××单元××室的房地产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项下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抵押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幢××室的房地产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项下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项下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若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任一项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案件保全费、律师费等),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同时要求上述全部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不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九、在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孙某履行完毕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前,编号MS××××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归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十、各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681号。2021年12月22日,本院于作出(2021)津03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23年8月29日,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23)津03执恢171号。
另查,2023年12月25日,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交易合同,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分别向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述被执行人均在回执上盖章或签字。2024年3月8日,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3执恢17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也通知到债务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书面确认书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2023)津03执恢17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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