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芳与张某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4执889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4执8892号
申请执行人:邵某芳,女,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执行人:张某勇,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邵某芳与被执行人张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4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款20984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机动车及不动产等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后续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电话追记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忠圆
审判员 董克龙
审判员 邰跃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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