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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3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37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天津市××工业园××路××号路东侧的面积为9024平方米的车间”的查封,中止案涉查封标的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系查封标的的事实权利人和实际占用人,其权利合法真实,对案涉车间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1.xx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权利,为实际占用人,权利合法真实。案涉车间位于小站工业园的传自营村属集体土地上。小站镇经济服务发展中心为小站工业园管理单位。被执行人欠付xx公司款项10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xx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案涉集体土地所属的小站工业园管理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其效力并备案存档。由此xx公司在事实上取得案涉车间和土地权利,为实际占用人。2.在本案(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执行过程中,已确认案涉车间属于xx公司,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案执行中,法院2022年6月8日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凤亮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执行法官明确表述,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经审计,未将案涉车间列为破产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凤亮亦认可案涉建筑物不是破产财产,早已抵债给xx公司。在法院2022年7月1日所作询问笔录中,案涉集体土地所属的小站工业园管理单位主任陈述“小站镇通过经济发展中心把传自营村土地67亩卖给了精通公司,之后因为精通公司经营不善把传自营村土地及建筑物转让给了魏成和及xx公司,因为土地没有证,无法登记,因此我中心在转让协议上盖章进行见证并确权,……复印件留档,我中心也认为传自营村土地及建筑物属于魏成和、xx公司”,再次证实案涉土地及车间已经转给xx公司,进一步证明xx公司取得案涉车间和土地的事实权利,案涉车间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3.xx公司对案涉车间所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足以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无登记的财产或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以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xx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且案涉车间已经交付xx公司,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且已履行完毕,xx公司为事实权利人和实际占用人,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二、(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262条“通知的适用范围”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适用于“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时,作出对象为需要向法院提供协助的有关单位或个人。(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系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500962元;二、被告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原告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59655933.1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500962元为基数计算);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给付事项,原告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年产35万吨油井管及高压锅炉管项目因本案的附属设施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05元,由被告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因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
2023年4月7日,本院向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天津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工业园××路××号路东侧的面积为9024平方米的车间。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工业园××路××号路东侧的天津市xx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院内的车间一栋(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和办公楼房三层一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上述财产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办理变更、抵押、转让等手续。查封自2023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案涉车间的事实权利人、对案涉车间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经审查,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车间的权利人,其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对案涉车间的查封、中止对该查封标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一节,本院认为,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xx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程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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