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20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209号
案外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3、某公司4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25号;执行案号:(2007)二中执字第00148号]过程中,案外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公司1称,请求解除对北京市×××房屋(原房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二中执字第00148号过程中,查封财产包含案涉房屋。某公司5(原名称×××)与某公司6于1995年2月7日签订《×××首批工程商业房购销合同》,购买×××号商业房产权。2002年8月12日,与某公司7签订《关于解除〈×××首批工程商业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首批工程商业房购销合同》的商业房与某公司8位于×××号房屋和案涉房屋的产权住宅楼进行调换。之后某公司5与某公司9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为×××号房屋和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99.38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318704元整。某公司7于2002年12月11日为某公司5分四次开具购房发票,人民币4318704元。签订合同后某公司9为某公司5办理入住,此后房屋一直由某公司5使用。某公司5及某公司1母公司以200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将案涉房屋无偿划转至某公司1。现权利人为某公司1。在此期间多次督促某公司9办理房产证,但均因某公司9原因未能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某银行某支行(原名称×××)与某公司3、某公司4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某银行某支行与某公司4签订的编号为“(朝阳)农银借字(2003)第2541号”借款合同、某银行某支行与某公司3签订的编号为“(朝阳)农银抵字(2003)第68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某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万元及利息(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三七二计收利息,计收复利,按季结息;自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未偿付贷款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三、某银行某支行在某公司3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朝阳)农银抵字(2003)第681号”抵押合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银行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某银行某支行抵押权范围,即某公司3的抵押房产位于北京市×××,即×××号单位,×××号单位及×××区位,案涉房屋未在上述抵押范围内。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某公司3、某公司4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00148号。200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00148-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2007)二中执字第0014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某银行某支行变更为某公司2。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07)二中执字第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某公司9名下的房屋,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一,×××与某公司9于200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和案涉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02年,某公司9为×××办理入住手续,因某公司9的原因,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二,200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5。2017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公司1资产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某公司1。2009年12月23日,某公司1总公司同意将某公司5的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某公司1,案涉房屋在其范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某公司5已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与某公司9签订了买卖合同,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无明显过错。某公司5已将案涉房屋无偿划转至某公司1,故,某公司1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某公司1所提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