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02执143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11-20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2执1437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街道,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刘某乙,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身份证号:XXX。
本院在执行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5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5年2月18日、2025年2月19日、2025年3月18日、2025年4月21日、2025年5月8日、2025年6月9日、2025年8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5年2月1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8月15日本院再次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情况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行踪,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代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灿
审判员 曹政亮
审判员 马 明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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