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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36号
案由: 典当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于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于某典当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7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7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2444号]过程中,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对(2023)京0114执1244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不向被执行人于某预留租金。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某强制执行案件中[案号(2023)京0114执12444号],被执行人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的房屋通过拍卖取得拍卖价款295500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通知向被执行人于某预留房屋租金480000元。异议人不同意向被执行人预留房屋租金,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于某与配偶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取得北京市平谷区XX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张某。该房屋为按揭购买,贷款银行为建行北京平谷支行,还款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至2049年8月26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实际为于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被执行人于某有其他住房。据此,法院不应为其预留房屋租金。综上,异议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本执行案中不应给被申请人于某预留房屋租金,现提出异议,望法院予以准许。
于某称,于某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应当为其保留租房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于某前妻张某名下房屋为张某婚前购买,系张某个人财产。于某与前妻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号房屋为张某婚前于2015年7月24日购买,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2.于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款发放说明前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于某与张某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于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合,已于2024年6月9日向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提交离婚申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存在冷静期,故于某与张某才于2024年7月9日取得离婚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执行案款发放说明时,于某名下已无其他可居住房屋。综上所述,为了保证于某的居住利益,应当为于某保留租房费用,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于某典当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京0117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逾期滞纳金(综合费、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按照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于某已于2023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二、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以1000000元为上限)就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3)京7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244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的房屋,并于2024年6月6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为2955000元。2024年7月2日,本院作出《执行案款发放说明》,内容为:“……一、本案收取执行费7524元。二、给被执行人保留租房费48万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8年)。三、第一抵押权人北京某银行分配受偿金额1814111.54元。四、本案申请执行人(第二抵押权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受偿653364.46元。”现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尚未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发放上述款项。
另查明,于某与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审查过程中,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张某于2019年8月5日取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房屋的产权登记。本案审查过程中,于某向本院提交签订于2015年7月24日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住房)》,主张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的房屋系张某于婚前购买,属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提交离婚证,主张于某与张某于2024年7月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1244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上述规定,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必须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案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的房屋前,张某作为对于某有扶养义务的人,其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执行案款发放说明,为被执行人于某保留租房费,确有不当。但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于某现已与张某离婚,在现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于某及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另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所提不应向被执行人于某预留租金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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