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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22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224号
案外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3、某公司4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二中民初字第15518号;执行案号:(2007)二中执字第339号]过程中,案外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公司1称,请求解除对北京市×××房屋(原房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二中执字第339号过程中,查封财产包含案涉房屋。某公司5(原名称×××,以下简称某公司5)与某公司9于1995年2月7日签订《×××首批工程商业房购销合同》,购买×××号商业房产权。2002年8月12日,与某公司6签订《关于解除〈×××首批工程商业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首批工程商业房购销合同》的商业房与某公司7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和案涉房屋的产权住宅楼进行调换。之后某公司5与某公司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为北京市×××号房屋和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99.38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318704元整。某公司6于2002年12月11日为某公司5分四次开具购房发票,人民币4318704元。签订合同后某公司4为某公司5办理入住,此后房屋一直由某公司5使用。某公司5及某公司1母公司以200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将案涉房屋无偿划转至某公司1。现权利人为某公司1。在此期间多次督促某公司4办理房产证,但均因某公司4原因未能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及(2024)皖01执异4号执行裁定,现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某银行某支行(原名称×××,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与某公司3、某公司4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55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某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三九计算,自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三三六计算,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均按季计收复利);二、某公司3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某公司4追偿。”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339号。2008年12月13日,(2007)二中执字第339号案件以本次执行终结方式结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执异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07)二中执字第0033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2。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07)二中执字第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某公司4名下的房屋,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一,×××与某公司4于200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屋和案涉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02年,某公司4为×××办理入住手续,因某公司4的原因,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二,200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5。2017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公司1资产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某公司1。2009年12月23日,某公司1总公司同意将某公司5的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某公司1,案涉房屋在其范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某公司5已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与某公司4签订了买卖合同,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无明显过错。某公司5已将案涉房屋无偿划转至某公司1,故,某公司1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某公司1所提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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