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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华、杨某发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568号之一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7-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568号之一
被执行人:韦某华,男,壮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服刑。
被执行人:杨某发,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现服刑。
被执行人:王某芬,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韦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及税务,未发现韦某华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查封了杨某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霞光里1-7-601不动产,现其妻子王某芬已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提起离婚析产诉讼,该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
行人王某芬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过程中已足额缴纳20000元。现已对被执行人韦某华、杨某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韦某华、杨某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宝志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张静怡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艳艳
书 记 员 李元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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