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恢222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恢222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津湾广场4号楼津湾大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赤峰道交口津湾广场B座1B-05、2B-02、4B-02。
法定代表人:魏风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上海中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津0101执41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事项,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风兰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查,2022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被工商登记注销,股东魏凤兰、曹燕雯未尽到出资义务,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股东魏凤兰、曹燕雯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与2023年1月12日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兰、曹燕雯承担本案执行依据(2018)津0101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246121.92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兰、曹燕雯未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履行相关给付义务,2023年11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3执5703号执行庭案件结案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兰、曹燕雯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执行中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被执行主体资格。且被执行人天津贤福汇餐饮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兰、曹燕雯在另案已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事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01执41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伟光
审判员 廖文旭
审判员 侯树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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