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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93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9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焦作市某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栓。
第三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
投资人:吴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某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行某营业部)与焦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焦作市某物资供应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焦作市某物资供应站向某行某营业部支付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8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某行某营业部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焦作中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2)焦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其中载明,因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履行280,000元现金和拍卖车辆所得款51,300元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办事处)受让取得该债权,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07年11月20日,某资产办事处向焦作中院申请领取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交付的执行款181,200元,并同意之后对案件作终结处理。2007年12月6日,某资产办事处在焦作中院领取上述款项。2018年12月14日,某资产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22年4月24日,根据某资管公司的申请,焦作中院作出(2002)焦执字第6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公司股权。4月25日,作出(2002)焦执字第6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单位协助冻结。
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以案件已执行终结为由提出异议。焦作中院经审查,作出(2022)豫08执异8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2)焦执字第67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02)焦执字第6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某资管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8月8日,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执复41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焦作中院裁定。
某资管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和焦作中院(2022)豫08执异87号执行裁定;2.维持焦作中院(2002)焦执字第67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02)焦执字第6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3.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剩余执行款项。主要事实和理由:在卷宗中没有显示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的512,500元款项是本金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观点认为,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即使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案中,第一,执行案件属于程序终结,并未实体终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第二,焦作中院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依据已经实体终结或和解,执行焦作市某有限公司512,500元,不意味着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就履行了清偿50万元本金的义务;第三,本案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并未完全实现,债权人并未放弃债权;第四,某资产办事处申请本案作结案处理,并不等同于案件“执行终结”“执行完毕”或“结案”,焦作中院也没有按照当年的规定制作调解、和解笔录及任何执行终结、结案裁定;第五,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存在明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某资产办事处2006年申请执行后,在焦作中院主持下,某资产办事处与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金和执行费用后,本案执结。2007年11月20日,某资产办事处正是依据该口头协议向焦作中院提出的同意领取181,200元执行款后,案件作终结处理。某资管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某资管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前者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后者是在法院调解下,申请执行人同意领取和解款项后案件作终结处理,是申请执行人对权利的放弃。第二,本案债权是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按照惯例,购买不良资产包对价通常为资产标的的2-5%(本案为2.37%),且债权转让时未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第三,本案中,该公司已经支付执行款512,500元,其中181,200元包含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费12,500元,一并交付给某资产办事处。某资产办事处当时已经获利,所以才会出具领取该笔款项后同意结案的说明。
某资管公司另提交说明:“焦作中院(2002)焦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各种权利于2019年8月22日转让给了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我公司也已告知受让人后续执行监督程序中由受让人向贵院提供相关材料,相关司法程序事宜亦由后续受让方参与,案涉债权相关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最终受让方自行承担”。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案涉债权由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12月25日又转让给了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转让给了某中心,并于2023年2月28日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故某中心应为本案合法债权人。某中心申请参与某资管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其主张的事由与某资管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焦作中院(2002)焦执字第67号正卷卷宗存有一份某资产办事处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申请书(卷宗第75页),其中载明:“我办申请执行焦作市某公司物资供应站及焦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某银行某分行营业部),现我办申请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81,200元,我办领取执行款后同意贵局做终结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和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作中院继续执行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在某资产办事处2007年11月20日出具申请时,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并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加上181,200元后其所履行的全部数额已经超过判决书确定的50万元本金,由此某资产办事处所提出的领取181,200元后同意案件终结处理的申请,其真实意思是某资产办事处不再要求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就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再申请执行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某资管公司申诉中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以否定河南高院和焦作中院的认定。某资管公司作为某资产办事处的后手债权受让人,其所受让的权利不能大于某资产办事处自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再对焦作市某有限公司继续执行。焦作中院裁定撤销对焦作市某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有事实依据,河南高院维持焦作中院裁定于法有据。
关于某资管公司、某中心在本监督案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申诉人某资管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案件恢复执行并参与后续的执行异议、复议,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案涉债权即使已转让他方,也并不影响某资管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同时,某中心虽表示其已成为案涉债权的最新受让人,但其尚未通过执行法院的法定程序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故本案申诉人仍为某资管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受本裁定拘束。
综上所述,对申诉人某资管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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