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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97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9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赵某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9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某某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工资卡账户中2000元的冻结,理由是该款项为孙某某女儿通过微信转账给到孙某某,用途为给孙某某丈夫上保险的钱以及药费,由于孙某某通过微信提现时误将该款项2000元转到了被河东法院冻结的工资卡账户中,导致无法取出上述款项,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该2000元退回。
河东法院查明,赵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房款166万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700元。”赵某某于2021年4月16日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02执2079号,执行中,河东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孙某某名下工资卡银行账户。2023年9月5日,孙某某之女将其父段某某医疗及保险用款打入该账户。
河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查封、扣押、冻结。现孙某某因误操作将其夫段某某治疗费用转入该账户,请求解除冻结,经核实情况属实,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解除对孙某某名下2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9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异议请求,继续对孙某某名下2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孙某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该案件一直未能执行完毕,并且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系其因误操作将其夫段某某治疗费用转入该账户,对孙某某的异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对河东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查封、扣押、冻结。2023年9月5日,孙某某之女向孙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并告知孙某某用该款先把其父段某某的保险交上,后孙某某将上述款项提现至被河东法院冻结的账户,且段某某患有肝恶性肿瘤等疾病,可以认定上述2000元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采取冻结措施。综上,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9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92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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