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18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182号
申请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被执行人:尹某。
被执行人:孙某。
被执行人:谭某。
被执行人:杜某。
被执行人:蔡某。
本院受理的某公司2申请执行某公司3、某公司4、尹某、孙某、谭某、杜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过程中,申请人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请求依法将(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2变更为某公司1。事实与理由:某银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向某银行某分行偿还任何款项,某银行某分行向二中院提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某公司5与某银行某分行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某银行某分行将其享有的包括上述(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之已决债权通过打包方式全部出让予某公司5。2016年12月9日,某公司5与某银行某分行就所受让上述(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之已决债权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确认函》,确认某公司5已根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完成了交割。本次债权转让后,某银行某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就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并为此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被执行人自通知日向某公司5履行全部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2018年9月26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5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某公司5从原债权人某银行某分行受让的包含晋能项目债权本息及其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予某公司2,并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确认函》,确认某公司2已根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完成了交割。债权转让后,某公司2与某公司5于2018年11月21日就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并于2018年12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债权转让事实,进一步通知被执行人自通知日向某公司2履行全部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二中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02执异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5变更为某公司2。2023年9月7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某公司2从某公司5受让的包含晋能项目债权本息及其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予某公司1,并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确认函》,确认某公司1已根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完成了交割。债权转让后,某公司1与某公司2于2024年1月3日就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并于2024年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债权转让事实,进一步通知被执行人自通知日向某公司2履行全部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向二中院申请将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1。
本院查明,某银行某分行与某公司3、某公司4、尹某、孙某、谭某、杜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某银行某分行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公司5为(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执异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5变更为某公司2。
再查明,2023年9月7日,某公司2(转让方)与某公司1(受让方)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公司2将(2012)二中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1。某公司2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确认函,表明某公司2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于某公司1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2024年1月16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1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各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公司2亦书面确认某公司1取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故某公司1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二中执字第4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2变更为某公司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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