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22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22号
案外人:周X,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顶,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执行人: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X有限公司与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X对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X称,2022年周X与被执行人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X有限公司向周X出售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总金额791640元。合同签订当日周X向X有限公司交付订金90000元,余款70164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交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时案外人周X不清楚被执行人X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天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周X是合法购买涉案房屋的善意第三人,故向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周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
本院查明,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天X有限公司与被告X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学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有限公司配合天X有限公司办理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天X有限公司名下,所需费用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承担;二、驳回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天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22)津0101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津01民终8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案号(2023)津0101执904号。
另查明,2022年7月8日,案外人周X与被执行人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X有限公司向周X出售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总金额791640元。合同签订当日周X向X有限公司交付订金90000元,余款70164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交付。同日,被执行人X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周X出具收到订金90000元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
再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权利人为X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案外人周X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次,针对涉案房屋权属纠纷,本院(2022)津01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申请执行人天X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外人周X以自己是涉案房屋买受人为由提出的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周X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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