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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3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北路东矽谷港湾B区B1区-1-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永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屾,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天津中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生芳,天津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天津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软件园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3)津01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天津中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丰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东丽软件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东丽软件园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门、B区B4区15-1-101、B区B6-26-1、34-4、D区D1区5-2-101、4-2-101、4-1-101号房屋的查封
东丽法院查明,东丽法院在审理中鸿丰公司与东丽软件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鸿丰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东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东丽法院提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2022年7月4日,东丽法院作出(2022)津0110民初38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东丽软件园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门、B区B4区15-1-101、B区B6-26-1、34-4、D区D1区5-2-101、4-2-101、4-1-101号,……查封期限3年,自2022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另查,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均登记为东丽软件园公司。
东丽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东丽软件园公司名下,中鸿丰公司在诉讼中向东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东丽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东丽软件园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丽软件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丽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矽谷港湾B区B1区24-1,24-3;B区B3区15号楼3门;B区B4区15-1-101;B区B6-26-1,34-4;D区D1区5-2-101,4-2-101,4-1-101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第一,矽谷港湾B区B1区24-1,24-3;B区B3区15号楼3门:B区B4区15-1-101:B区B6-26-1,34-4;D区D1区5-2-101,4-2-101,4-1-101的房屋已出售(抵售)给案外人。具体情况如下:(一)B区B1区24-1号房屋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抵售给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由东丽软件园公司配合锦都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生效;(二)B区B1区24-3号房屋已经于2013年1月24日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抵售给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B区B3区15号楼-3门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6日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抵售给天津市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B区B4区15-1-101房屋已于2022年1月19日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抵售给天津市中电华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按照该公司的指示于2022年6月与天津中电兴旺桥架插接母线有限公司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五)B区B6-26-1房屋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抵售给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B区B6-34-4号房屋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抵售给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由东丽软件园公司配合锦都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生效;(七)D区D1区5-2-101房屋已出售给天津市泰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已于2020年12月8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八)D区D1区4-2-101房屋已出售给梁秀芬,双方已于2021年8月31日签署完毕《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过户;(九)D区D1区4-1-101房屋已出售给天津市诚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且已于2021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第二,东丽软件园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合同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述以房抵债的债务,在双方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时,履行期早已届满。其他出售的房屋,善意的案外第三人均已支付价款。综上,上述9套房屋,均有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中鸿丰公司无权申请查封上述房屋。故东丽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东丽软件园公司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解除对上述9套房屋的查封
中鸿丰公司称,东丽软件园公司对东丽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东丽软件园公司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时效。东丽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驳回东丽软件园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东丽软件园公司名下,中鸿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东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已经提供相应担保,东丽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东丽软件园公司主张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应由案外人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自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东丽软件园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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