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苏忠梅、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0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02号
案外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宜兴埠宫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忠梅,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胜兵,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胜兵,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忠梅与被执行人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称,案外人与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林胜兵,第三人邹程、魏士雪、魏树云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津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权属证书载明房地证津字第1××5号,图号为34343-518、519房地产为案外人所有,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已生效。现贵院(2020)津0113民初9号案件于2020年1月15日错误查封了案外人的上述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撤销(2020)津0113民初9号民事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地证为津字第1××5号,图号3434-518、519房地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苏忠梅与被告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津0113民初9号。该案于2020年1月15日诉讼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地产,权证号××,土地面积47515.4平方米;建筑面积20099.17平方米。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忠梅借款本金726940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减半计算41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因天津荣盛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苏忠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执5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关于原告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林胜兵,第三人邹程、魏士雪、魏树云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津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权属证书载明房地证津字第1××5号,图号为34343-518、519房地产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不动产被(2020)津0113民初9号案件查封前,已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9)津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确权归属于案外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为案涉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其权利能够完全排除执行。故对于案外人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异议成立,撤销(2020)津0113民初9号案件对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地产,权证号××,土地面积47515.4平方米;建筑面积20099.17平方米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