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异8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异80号
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毕某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某伟。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
被执行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
被执行人:海兴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
被执行人:张某刚,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刘某芬,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海兴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张某刚、刘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4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海兴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张某刚、刘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一中执字第451号。
2023年7月31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3年9月8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且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15)一中执字第4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邢龙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振亚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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