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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023执458号之一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023执4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中。
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灵。
关于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2024)冀1023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533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询到××号房××已查封为轮后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55333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23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仍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敬微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李永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哲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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