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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8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8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邢某某,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复议申请人邢某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9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后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邢某某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邢某某持有的天津市某饮料有限公司20%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股权的全部执行措施。
河东法院查明,张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2日,河东法院作出(2017)津01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邢某某在天津市某饮料有限公司处享有的投资权益4,930,653元或20%股权,冻结期限为3年。”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邢某某持有的天津市某饮料有限公司20%股权或投资权益4930653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1月6日,河东法院作出(2020)津0102执恢34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股权进行继续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
2018年4月10日,河东法院作出(2018)津0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68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122.5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某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徐某向河东法院申请变更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河东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津01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3年4月26日,邢某某认为徐某申请评估、拍卖涉案股权属于超标的查封,上述股权价值2200万元,远远超过涉案债权数额,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3)津0102执恢607号评估拍卖告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2023年7月18日,邢某某向河东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请求。2023年7月24日河东法院作出(2023)津0102执异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异议人邢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河东法院认为,邢某某对徐某申请评估、拍卖其所持有的天津市某饮料公司20%股权,认为上述股权价值2200万元,远远超过了涉案债权数额,属于超标查封,其曾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及评估拍卖告知书。现邢某某再次就同一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邢某某此项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2017年12月22日,河东法院作出(2017)津01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邢某某在天津市某饮料公司处享有的投资权益4930653元或20%股权,该裁定中已明确告知邢某某救济权利,现邢某某超额查封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邢某某主张徐某无权作为本案执行人一节,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邢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9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邢某某持有的活力源公司20%股权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股权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张某某,邢某某至今未收到涉及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对邢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徐某无权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邢某某主张权利。2、执行法院冻结的涉案股权价值2200万元,远超债权金额,属超标的查封。3、邢某某撤回异议申请后再次提起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同,有权再次就相关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河东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向邢某某送达(2023)津0102执恢607号评估拍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拟对邢某某持有的天津市某饮料公司20%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河东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以(2023)津0102执恢607号对涉案股权进行了续冻,冻结期限为2023年10月19日至2026年10月18日。目前,河东法院对涉案股权尚未进行价值评估及处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邢某某于2023年4月26日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23年7月18日向河东法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河东法院经审查作出(2023)津0102执异592号执行裁定,准许邢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某某两次执行异议均针对河东法院冻结其持有的涉案股权同一执行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邢某某在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邢某某认为徐某无权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其主张权利,系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9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9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树龙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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