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成都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0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02号
申诉人(第三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市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被执行人:某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某。
第三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杨某乙。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廖某。
第三人:覃某。
申诉人杨某甲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
执复5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510号执行裁定,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338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债务不在申诉人杨某甲承诺清偿的范围之内。本案中,成都中院及四川高院均已查明案涉债务属于成都市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账簿内已知且应知的债权和债务,且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办理注销后,如出现公司账簿以外的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因此,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账簿以外的隐性债务承担责任,而并未承诺对公司账簿内的显性债权和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账簿内的债权和债务,某进出口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通知,并且在报纸上办理了公告,该部分显性债务理应以某进出口公司清算时现有的财产来进行清偿,不在申诉人杨某甲承诺的范围之内。2.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本案是否存在某进出口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如未经依法清算,申诉人杨某甲及第三人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具体责任金额等,成都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咨询公司)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事实涉及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都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某管理咨询公司可以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成都中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且部分事实涉及到实体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四川高院复议裁定适用该条规定追加申诉人杨某甲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2022年7月8日,成都中院询问(听证)笔录记载,杨某甲、杨某乙代理人提交证据二:某进出口公司注销的工商资料,证明目的:1.公司在注销之前已经进行了清算;2.公司股东注销时承诺对公司的隐形债务承担责任;3.公司在注销时对外发布了注销公告,从公告期限之日起申请人、债权转让人、申请执行人都应当知道某进出口公司注销的事实。某管理咨询公司质证意见:对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清算报告存在虚假,该清算报告中明确说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但在清算时其欠付本案已知债权,并清算,存在制造虚假清算的情况;2.某管理咨询公司认为清算程序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知债权人必须是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是以登报的形式进行。对于没有书面通知的,属于违法清算,相应的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管理咨询公司申请追加杨某甲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
四川高院复议审查期间,某管理咨询公司明确请求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杨某甲等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应当审查某管理咨询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依据该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应予支持:一是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产生于某进出口公司注销之前,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异议、复议裁定均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应属于某进出口公司账簿内已知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某进出口公司进行清算,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某进出口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本案债权人,成都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某进出口公司清算时应当直接向债权人送达相关清算等材料,而非登报通知,并无不当。因此,某进出口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进出口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办理注销后,如出现公司账簿以外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虽然股东会决议的是对公司账簿以外的债权和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对承诺的债务范围再进行划分或限定,且债务是在某进出口公司账簿内,还是账簿外,与债务本身无关,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应当依其承诺按照出资比例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本案中具体的债务数额,可以在执行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算。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规定,支持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裁定追加杨某甲等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与(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案件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申诉人杨某甲提出应参照(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执行裁定处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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