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3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3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福建省。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胡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陈燕红,申请执行人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燚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集团称,请求不予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闽夏开证金字第1117号执行证书。理由如下:1.某某集团未出现债权文书中的违约行为,某某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在他行负有到期债务。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未对贷款本息是否逾期进行重点审查即出具执行证书。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未向相关公证当事人进行核实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与某某分行有利害关系。
申请执行人某某分行称,某某集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某某集团出现了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某某集团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23年3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23)闽夏开证金字第1117号执行证书,对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包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O304202206151096》、《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O2206151096ZY-1)、《保证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BZ-1)、《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ZY-2)、《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ZY-3)、《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ZY-6)、《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ZY-8)、《股权质押合同》(编号:
0304202206151096ZY-9)、《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ZY-11)、《股权质押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ZY-12)、《补充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C-2)、《补充合同》(编号:0304202206151096C-3)、《承诺书》,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O22)闽厦开证金字第5828号《具有强制执行
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2)闽厦开证金字第62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2)闽厦开证金字第70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2)闽厦开证金字第70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2)闽厦开证金字第71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2)闽厦开证金字笫89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2)闽厦开证经字第1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某分行。被申请执行人:某某集团、胡某某。二、执行标的如下(币种为人民币,且均以受法律保护为限):(一)逾期借款本金68200万整;(二)欠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的欠付利息为30541448.91元,此后根据债权文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公证费1173724.87元[公证费=应补齐的前端债权文书公证费(本金/授信总额×0.12%-已付前端债权文书公证费72200元)+(逾期借款本金与欠付利息之和)×0.06%];(四)违约金[计算方式:对于贷款本金逾期达三个月(含)以上的,按照计至贷款本金逾期届满三个月之日(逾期借款本金与欠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之和)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五)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六)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执行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担保财产保管费和其它合理费用等,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某某集团(债务人)应就上述全部执行标的向厦门某某分行(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四、厦门某某分行(质权人)有权对某某集团(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股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84649930股]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200万股]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就上述全部执行标的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胡某某(保证人)对某某集团(债务人)上述全部执行标的之债务向厦门某某分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023年3月13日,某某分行于向本院申请执行。202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同日作出(2023)津02执205号执行裁定及(2023)津02执205号协执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持有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6000000股(其中284649930股质押权为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止。”2023年3月16日,某某集团收到执行通知书,2023年4月13日,某某集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2023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胡某某以某某集团作为原告,以某某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23)闽夏开证金字第1117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案号为(2023)津02民初19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津02执205号执行通知书,某某集团于2023年3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某某集团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公证员与某某分行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另外,某某集团仅对执行证书申请不予执行。再有,就不予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23)闽夏开证金字第1117号执行证书问题,某某集团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主张亦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综上,某某集团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3)闽夏开证金字第11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鸿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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