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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常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2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21号
案外人:王XX,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常XX,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王XX,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李XX与常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XX对本院(2023)津0101执恢161号执行案件查封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XX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王XX与被执行人常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房屋。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王XX依照协议书内容将房屋价款共计80万元及时付给常XX。该协议签订至今,由于被执行人常XX的原因,双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得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对房屋采取了XX制查封措施,且已经完成拍卖前的询价。王XX与常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支付相应的价款,签署协议时涉案房屋并未抵押,且王XX对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王XX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其与常XX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李XX与常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常XX、王XX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常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665.31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132429.35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常XX、王XX于2021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XX20万元;三、被告常XX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XX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二被告存在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李XX可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一并申请XX制执行;五、若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李XX有权对被告常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连带清偿;六、三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9.5元、保全费4639.5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后常XX、王XX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案号(2021)津0101执3101号,恢复执行案号(2023)津0101执恢161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常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房屋。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6)西青区不动产权第1××4号,登记权利人为常XX,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1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李XX。
再查明,常XX与王XX于2018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XX购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房屋,房屋出售净价款80万元,常XX收到全部房款后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案件执行期间,王XX与常XX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共同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常XX居住,王XX并未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里××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常XX名下,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案外人王XX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故案外人王XX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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