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于某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433执165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433执1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被执行人:于某松,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张某申请于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冀043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7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于某松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5年3月3日、3月4日、5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于某松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本院向被执行人于某松发出限制消费令,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4、本院将被执行人于某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5、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址馆陶县××小区进行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下落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于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于某松尚未履行金额为179930元。
上述事实,有查询结果反馈、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继稳
审判员  薛 景
审判员  李雪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高鹏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