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210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2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XXX公司、第三人西安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XXX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账户冻结并划扣的执行行为。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第三人西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津031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XX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某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15128号。滨海法院依法作出(2023)津0116执1512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X公司银行存款xxx元(含执行费xx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在执行期间,滨海法院依法实际冻结XXX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xxx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9日止。
另查: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甲方)(以下简称开发银行陕西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乙方)(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安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区支行(丙方)(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潼支行),丁公司(丁方)(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一份《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西安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就西安市2016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签订的xxx号借款合同,丁方为该项目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为有效监督管理丙方该项目资金的使用,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甲方选择乙方所辖的某某区支行(即丙方)作为结算经办行,为进一步明确甲、乙、丙、丁四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四方协商签订本协议(详见协议内容)。2016年9月2日,西安市某某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印发《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经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确认西安市某某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XXX公司为该项目的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等内容。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1512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X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610********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XXX公司主张该账户资金,系拆迁安置项目专款专用资金,阻却执行的问题,目前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该资金监管账户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执行。且《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及签订的xxx号借款合同,证明该笔项目资金的实际借款人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非XXX公司。故XXX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认为账户内资金系专项资金,及该资金不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企业财产,请求解除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X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8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610××××号账户xxx元款项冻结的执行措施,并停止该笔款项的划扣。主要理由:一、复议申请人系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的征收实施单位,其名下设立的“XXX(集团)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专项账户,用于项目拆迁安置、施工建设,该笔资金是已明确了用途及使用去向专项资金,该款项不在法院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陕建发[2016]144号文件已明确,西安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系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列入国家棚户区改造2016年计划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第17届86次[2016]第13次《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区城投公司以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二期为项目名称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64000万元,代建主体为城建集团;2018年4月12日,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发布临政告字(2018)2号《关于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征收工作的通告》,列明申请人为项目征收实施单位。2017年1月22日,西安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西安城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2016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融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资金遵循“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原则,严禁挪用借款资金。2018年6月1日,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区支行开立账户名称为“XXX(集团)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账户性质为“专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明确: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金钱债权执行中,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职能所必需的财产不得执行。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已列入国家棚户区项目改造,因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紧张,政府决定由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并明确约定该款项“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及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建设单位,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专项资金转入复议申请人名下,设立的“XXX(集团)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专项账户,用于拆迁安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等与项目有关的建设工作。因此,专项账户中被冻结的xxx元款项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了使用去向,为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资金,该款项不是申请人的自有资金或收益,不应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应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二、申请人受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某某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建设,申请人为xxx元专项资金的实际用款方,且“XXX(集团)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专项账户设立在复议申请人名下,因此复议申请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017年7月17日,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X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委托代建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XXX(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拆迁安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材料、监理……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第七条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项目用款计划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复议申请人作为“某某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的征收实施单位,受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系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x万元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方,该款项在西安市某某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XXX(集团)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专项账户后,由复议申请人用于项目拆迁安置、施工建设等项目内容,因此复议申请人有权对其名下已经冻结的专项账户中xxx元款项提执行异议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由政府单位已明确用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的专项资金,该资金不应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故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意见。
某某某公司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8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X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丁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委托代建协议》复印件,证明XXX公司是代建单位,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是棚户改造专用资金;证据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冻结的账户是专用账户。经组织质证,某某某公司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开户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开户申请人是XXX公司,法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就是XXX公司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法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为棚户改造项目专用资金,且该账户并不存在法院不能冻结的法定情形,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XXX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经某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实际冻结XXX公司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xxx元。开发银行陕西分行、邮储银行西安分行、邮储银行临潼支行、丁公司所签《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实际用款人为丁公司,虽然XXX公司为棚户改造项目的具体征收实施单位,但X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冻结存款为棚户改造项目专用资金,且该账户存在不能冻结的法定情形。XXX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海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马家树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飞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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