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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2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21号
异议人:某公司1,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杨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某公司2,注册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东路东天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对本院(2022)津0115执80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坻法院作出(2021)津0115民初1197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中,宝坻法院作出(2022)津0115执80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2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1311374.35元及相关利息。现请求撤销宝坻法院(2022)津0115执805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冻结措施。理由是:1.某公司2与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2020)冀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847号民事裁定、(2022)冀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因宝坻法院冻结的是某公司2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即(2022)冀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所以该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宝坻法院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故请法院待异议人与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彻底完结后再采取执行措施;2.异议人与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款在宝坻法院采取强制执行前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应待其他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后再采取执行措施;3.异议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核实宝坻法院(2021)津0115民初11970号郭某与杨某、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本院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津0115民初1197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22)津0115执80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2在某公司1处的工程款21311374.35元及相关利息。
另查,某公司2与某公司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民终847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15)唐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中院重审。唐山中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公司2工程款21311374.35元……。某公司2和某公司1仍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冀民终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该他人对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提起的执行异议。对此,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该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2对某公司1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某公司1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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