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李某1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8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8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2010年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79年9月9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复议申请人吴某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8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吴某某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执行河东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向其发出的(2023)津0102执3858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事项。
河东法院查明,李某1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李某1自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抚养费75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自2020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23年7月12日,李某1向河东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事项为:1、强制吴某某支付2023年5月和2023年6月抚养费每月3000元共计6000元;2、强制吴某某支付执行费。2023年8月28日,河东法院作出(2023)津0102执40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23)津0102执405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
河东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案中,吴某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向李某1支付2023年5、6月份抚养费,河东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吴某某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异议请求。
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896号执行裁定,暂停执行河东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发出的(2023)津0102执3858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事项。事实与理由: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滥用监护权,长期侵害李某1的合法权益,且存在长期虐待孩子的事实,拒绝为孩子支付医疗费,并侵害孩子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权利,而吴某某一直直接为李某1支付各种抚养费用。
本院对河东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河东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2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吴某某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主动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河东法院在收到李某1申请执行书后向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吴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8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的复议请求,系针对执行依据的裁判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89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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