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邱某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844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84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某慧,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申请人:邱某,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于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慧与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宋某慧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邱某、于某为(2023)津0104执5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宋某慧称,申请执行人宋某慧与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津0104执5101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而邱某、于某作为公司股东,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邱某、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宋某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津南开劳人仲调字(2023)第703号仲裁调解书、(2023)津0104执510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等。
被申请人邱某、于某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因已完成实缴,不存在未缴情况。
被申请人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截屏、发票等。
本院查明,原告宋某慧与被告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调字(2023)第703号仲裁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某慧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津0104执5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邱某、于某,邱某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于某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邱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中没有显示用于股权出资,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中未显示本案被申请人邱某、于某实缴出资证据,邱某、于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股权出资,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邱某、于某为(2023)津0104执5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邱某、于某为(2023)津0104执510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邱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9万元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调字(2023)第70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宋某慧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于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1万元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调字(2023)第70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年某某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宋某慧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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