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与李某帅、郝某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04执33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4执33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
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默某
被执行人:李某帅,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501。
被执行人:郝某甲,女,1995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
行申请李某帅、郝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4民初85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过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区域内无登记房产,抵押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除上述抵押房产以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帅名下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号: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5号】,本院拟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为保证后期顺利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在进行处置前,需先行腾空待处置不动产。本院依法指定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内财产进行保管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对上述财产的保管场所,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不能提供合适的保管场所,导致财产处置程序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本院通知提供符合条件的保管场所,导致本案查封财产的处置程序未能顺利进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对上述财产符合条件的保管场所后,可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冀0104执33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梁慧君
执行员 付红涛
执行员 孙博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封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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