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7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7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海团泊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某,行长。
复议申请人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2023)津0118执异3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海法院在执行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某支行)对静海法院冻结滨海某公司名下天津银行0589××××0158_1账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静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排除对案涉账户的执行,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日,静海法院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线上司法查询时,由于银行系统升级,系统误反馈了天津银行某分行用于记录滨海某公司委托贷款资金的案涉账户。2022年11月4日,静海法院发起线上冻结指令,冻结案涉账户金额323276元。但实际案涉账户系滨海某公司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并非银行存款账户,所显示余额仅为记录滨海某公司委托贷款资金的数据,是天津银行某支行内部记账数据,并非滨海某公司的实际存款金额。
静海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滨海某公司、滨海团泊某控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该院(2021)津0118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被告滨海团泊某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利息15580元,合计315580元,及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5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滨海团泊某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滨海某公司、滨海团泊某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某某公司向静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8执4825号。静海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裁定冻结滨海某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327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天津银行某支行曾就类案在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裁决后不服,复议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2023)津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案涉五账户属天津银行406科目,该科目核算该行接受具有委托资格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的款项。该科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总账余额应借贷双方同时反映,不得轧差。40601科目核算具有委托资格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资金。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该科目;委托方收回委托资金时,借记该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案涉五账户用于反映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
静海法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账户现记载的账户余额是否系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案涉账户属天津银行406科目,该科目账户记载的余额用于反映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不是一般存款账户,显示的余额是被执行人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资金金额,不是一般存款余额。故案涉账户不应予以冻结,其记载的余额不应予以扣划,天津银行某支行之异议请求,静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静海法院因执行(2021)津0118执4825号案对滨海某公司在案涉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3276元的冻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静海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8执异362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天津银行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静海法院异议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天津银行某支行所提异议认为自己在案件中的地位为案外人,其《异议申请书》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而静海法院在案件审查中将天津银行某支行列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2、天津银行某支行不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由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天津银行某支行既非本案当事人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3、静海法院认定案涉账户不归滨海某公司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账户无论是何种账户类型,都是滨海某公司名下账户,该账户内有无财产可供扣划或者是否只是记账所用均与能否冻结该账户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2017年9月、11月,天津银行某支行与滨海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7日,天津银行某支行与滨海某公司、天津滨海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滨海某公司委托天津银行某支行向天津滨海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滨海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9日,通过其名下258901201090727025存款账户先后向案涉账户分别转账2亿元、6000万元、8500万元、8000万元。案涉账户完成记账后,同时记账至天津滨海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同日,上述款项分别转账至天津滨海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58901201091054011存款账户。
另查明,另案执行法院同期冻结当事人在天津银行406科目账户余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在相关执行复议案件中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对业务背景、账户性质用途及所属会计科目情况和账户的开立依据及财务记账处理方法进行了反馈:“一、业务背景。经查阅《天津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58914005-58914009),南开城投委托天津银行某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向天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笔,于2014年8月8日、9月2日向天津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笔,并开立上述5个账户分别存入委托资金4000万元、1500万元、65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二、上述账户性质、用途及所属会计科目情况。经查阅《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天银会〔2012〕34号及《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天银财会〔2021〕17号),天津银行406科目为委托业务,该科目核算该行接受具有委托资格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的款项。该科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总账余额应借贷双方同时反映,不得轧差。40601科目核算具有委托资格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资金。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该科目;委托方收回委托资金时,借记该科目,贷记有关科目。该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三、上述五账户的开立依据及财务记账处理方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151号)第二款‘金融机构应规范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方法与流程,设置核算该类委托贷款的专门会计科目,对委托贷款本金的划拨、贷出、收回对称记账,确保期末账平息清,杜绝以发生额代替余额记账、单边记账、本金利息错配等现象。’《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及天津银行委托贷款相关内部制度,天津银行为南开城投开立上述五账户,用于反映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根据《天津市商业银行会计出纳业务操作流程》(2005年5月印发)和《天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天银财会〔2018〕8号)相关规定,该行委托贷款业务账务处理方式如下:接收委托贷款资金借:201活期存款(委托人账户)贷:40601委托存款(委托人)委托贷款发放借:40602委托贷款(借款人)贷:201活期存款或相关科目(借款人账户)”“四、调查结论。综上,南开城投在天津银行的上述五个40601账户名称为委托存款,用于核算和反映天津银行收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该行发放贷款或进行投资的款项,为该行的内部核算账户,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无核准和备案记录。上述账户不是一般存款账户,显示的余额是南开城投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资金金额,不是一般存款余额。”
本院经审查查明其他事实与静海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天津银行某支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天津银行某支行所提异议,系针对静海法院对案涉账户的冻结行为,天津银行某支行作为协助执行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静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静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账户能否予以冻结问题。冻结系强制执行措施,而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来实现,故该问题实质在于案涉账户现记载的账户余额是否系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结合天津银行某支行的主张及所提交的四笔委托贷款发放过程证据来看,案涉账户的具体使用用途为委托贷款记账,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存放于案涉账户。案涉账户内记载的账户余额为滨海某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未收回的已放贷金额。其次,案涉账户属天津银行406科目,综合另案同期冻结的天津银行相同科目账户所涉执行复议案件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复函内容,该科目账户不是一般存款账户,所显示余额不是一般存款余额,而是滨海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资金金额。故案涉账户不应予以冻结,其记载的余额不应予以扣划,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静海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8执异36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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