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逸司宾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异34号
案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异34号
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四川玖逸司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1栋1单元19楼1904号附B01房。
法定代表人:闫民珍,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鸿,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宁,女,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创为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四川玖逸司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逸司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玖逸司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的邮政银行账号9510********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逸司宾公司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2022)津03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玖逸司宾公司银行存款428900元。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玖逸司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510********的银行账户。玖逸司宾公司被冻结账户系企业基本账户,该账户存款涉及到企业职工薪资发放、业务开展等日常经营收支。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将对企业运营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为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申请解除对企业基本账户的保全措施。
博易创为公司称,保全对应的诉讼案件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查封玖逸司宾公司的存款少于一审判决的数额,因此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
经审查查明,博易创为公司与玖逸司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博易创为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玖逸司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289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7月22日,本院以428900元为限对玖逸司宾公司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510********的银行账户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158559.8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中并不包括本案异议人玖逸司宾公司所主张企业基本账户的情形。本院冻结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玖逸司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玖逸司宾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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