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7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被执行人:吴某某。
在本院执行某银行与冯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211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2号]中,冯某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称,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并停止执行(2024)京0106执恢502号公告中责令被执行人及屋内人员于2024年4月17日前迁出涉案房屋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某银行与冯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211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2号。执行过程中,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并拟拍卖涉案房屋,同时责令冯某及屋内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冯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冯某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后,不应继续拍卖涉案房屋。综上,冯某申请法院暂停拍卖房屋,以保障冯某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
某银行称,不同意冯某的异议请求。如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冯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某银行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
本院查明,某银行与冯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846403.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4627.13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46403.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银行律师费3000元;三、某银行对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在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某银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冯某,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补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被告吴某某、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冯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吴某某、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2014年12月8日,某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211号。
2015年1月9日,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0211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丰执字第002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6年12月30日,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2019年12月17日,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2022年11月22日,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2024年3月5日,(2015)丰执字第00211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2号。
202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恢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2024年4月,本院发布(2024)京0106执恢50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冯某及屋内人员在2024年4月17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另查,涉案房屋的不单产单元号为110105025001GB00440F00020129,登记所有权人为冯某。2011年12月21日,某银行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146**。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冯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因此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某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如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冯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某银行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依法保障了冯某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冯某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龚 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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