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380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380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凌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执行人: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
被执行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被申请追加人:李某。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
被申请追加人:蒋某。
被申请追加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眉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3006号]过程中,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投资公司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李某、王某、蒋某、赵某为(2023)京0114执30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眉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对方没有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曾于2023年3月6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眉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为,被执行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为涉案票据提供背书。经查,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21年10月27日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李某以1500万元的对价向蒋某转让被执行人50%股权,2022年3月1日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王某以0元的对价向赵某转让被执行人50%股权,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蒋某以0元的对价向赵某转让被执行人30%股权。现股东为赵某,持股比例80%,实缴0元;蒋某,持股比例20%,实缴0元。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京0114执3006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赵某、蒋某,其中赵某持股80%,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28日;蒋某持股20%,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28日。王某、李某为某建筑劳务公司原股东。
案件审查过程中,经某投资公司书面确认,其追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十九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300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应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并坚持严格审慎的审查标准。本案中,赵某、蒋某二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李某、王某并未参加本案异议审查程序,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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