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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郭某与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2895号]过程中,武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从新确认申请执行人郭某在执行请求中第2项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截止日期,被执行人武某不认可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该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915000元。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410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92号郭某与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涉案房屋,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武某与胡某、第三人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即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西侧底商,两个案件实为三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武某与胡某、第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合同。三方在2021年3月23日经昌平法院调解未果后,郭某父亲郭某于2021年3月27日带人砸店,定为刑事案件,给胡某带来经济损失,胡某一直未搬离该租赁房屋,致使武某无法于2021年3月27日后将该租赁房屋全部交还郭某。3.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武某与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武某才知道,郭某已经委托郭爱萍与胡某原合伙人朱某(实际经营人)于2021年4月30日从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一直经营至今。
本院经审查查明,郭某与武某、第三人郭某、郭爱萍、王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郭某与武某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3号楼1层10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5日解除;二、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3号楼1层10号房屋返还给郭某;三、武某给付郭某截止至2021年1月5日的欠付租金2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武某按照每日2500元的标准给付郭某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五、确认武某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80000元无需退还;六、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武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总计430平方米(其中包括自建房屋32.53平方米);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前述出租房屋被分割为“安徽板面”“烟酒商行”“喜来春饼店”三部分对外经营使用;2019年初,武某与案外人胡玉签订《饭店承包合同》,约定武某将前述涉案房屋中350平方米的武某餐厅转包给胡玉作为餐厅使用,之后,该餐厅以“喜来春饼店”的字号对外经营;2021年3月27日,郭某带领人员欲收回前述涉案房屋,与该场所经营人员发生冲突并造成部分财产损害,郭某等人被拘留;该案庭审中,武某称前述“烟酒商行”及“安徽板面”共计约70平方米面积在2021年3月27日被郭某单方收回。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武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请求为:“1.请求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付租金246500元;2.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房屋占有使用费1115000元(以每日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止);3.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审诉讼费用10350元;4.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2895号。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某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其名下存款51419.9元,被执行人武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股权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执2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14民初5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371850元,已执行标的为51419.9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32043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本院对武某与胡某、第三人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武某与胡某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饭店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二、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某截止至2021年3月27日的欠付租金36616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4日,武某(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饭店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育知路350平方米的武某餐厅转包给乙方作为餐厅使用”“庭审中胡某称其使用涉案房屋至2021年3月26日,涉案房屋被郭某、郭某收回后另行租赁给案外人朱某使用,并向本院提交郭爱萍与朱某之间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朱某向郭爱萍交纳房屋租金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当庭与朱某电话核实,朱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其自己占有使用”。基于以上事实,(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已被房屋所有权人于2021年3月27日收回并另行租赁给他人经营,客观上武某与胡某之间的《饭店承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认定武某与胡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执289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承租人武某应向出租人郭某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案件执行过程中,郭某申请房屋占有使用费执行至2022年3月28日止,武某异议认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执行至2021年3月27日。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2)京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次承租人胡某从武某处承租的350平方米房屋已被房屋所有权人于2021年3月27日收回并另行租赁给他人经营,该判决书据此判决确认武某与胡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据此,应当认定武某自2021年3月27日之后事实上已不再占有上述350平方米房屋,故对该部分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应支付至2021年3月27日止。(2022)京0114执289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标的额为1371850元,确有错误,应予重新计算。对于武某所承租430平方米房屋中的剩余面积,武某虽在(2021)京0114民初5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已返还,但因举证不足被驳回,故此,武某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武某所提异议部分成立;
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2021)京0114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京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对郭某请求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予以重新计算;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之学
审 判 员 郑维岩
审 判 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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