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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银行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执复8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邓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邓某、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20)吉执35号执行通知书;2.撤销(2020)吉执35号报告财产令;3.撤销(2020)吉执35号限制消费令;4.撤销(2021)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5.撤销(2021)吉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6.解除对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92-1账户内存款19875000元的冻结;7.驳回某银行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二审判决,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案涉复利与罚息应当由某集团先行给付,现某集团能够清偿,故本案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对某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二审判决第四项,某有限公司对某集团应当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某银行申请执行的罚息与复利,根据上述二审判决第四项应当由某集团先行给付,如果对于某集团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之后,某银行申请执行的罚息与复利仍然未能得到清偿,此时才能对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某集团破产重整已经执行完毕且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并非不能清偿,故在某集团的财产没有被执行完毕之前,对于某有限公司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能对某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某有限公司对于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案涉复利与罚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当对某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首先,主债务人某集团承担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案涉复利和罚息。其次,作为具有从属性的保证人某有限公司的承担债务范围亦不包含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案涉复利和罚息。2021年1月20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92-1账户内存款19875000元。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担保人对于债务人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全部清偿,担保人进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举重以明轻,某有限公司系担保合同无效之后承担不能清偿部分赔偿责任的主体,更应当对于债务人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不承担民事责任,且若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全部清偿,相关赔偿更应当予以返还。三、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载明的复利与罚息数额计算错误。
吉林高院查明,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集团、邓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0000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二、被告某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某银行律师代理费520000元;三、被告邓某、某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邓某、某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追偿;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集团、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四、变更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某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集团应当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有限公司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集团应当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邓某、某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追偿;五、驳回某集团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银行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吉执35号,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吉执3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邓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邓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复利(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至2020年9月2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共计1341562.50元)、罚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至2020年9月2日止,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共计39750000元);二、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复利及罚息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三、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邓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邓某应支付执行费。要求某有限公司、邓某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对某有限公司、邓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吉林高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吉执3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21年1月6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吉执恢1号,并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92-1账户内存款1987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哈尔滨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某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黑01破5-4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某集团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某集团重整程序。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01破5-29号民事裁定:一、确认《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二、终结某集团破产程序。
某集团于2020年9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某集团章程修正案,确认包括某银行在内的债权人为公司股东,并于同日向某监督管理局分局申请了公司登记备案。某银行作为某集团的股东,股份数额为23913342股,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根据某银行向某集团出具的《转股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自贵司将我单位应受领部分股份登记至某银行名下之日起视为我单位对贵司的转股部分债权已经受偿完毕。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其中有关邓某的主要判项内容为: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集团应当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关某有限公司的主要判项内容为: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集团应当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根据哈尔滨中院(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某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根据某集团工商备案登记档案,2020年9月2日重整后的某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某集团章程修正案,确认了某银行等主体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并于同日向某监督管理局分局申请公司登记备案。某银行作为某集团的股东,其股权登记备案时间2020年9月2日,即应为某集团向某银行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实际给付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某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其中支付复利及罚息的时间均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中院裁定受理某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日)止,某集团已于2020年9月2日通过股权登记形式履行了以上债务,而从2019年3月22日(哈尔滨中院裁定受理某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次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某集团向某银行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实际给付日的前一日)止的复利及罚息,某集团均未给付,该院依据生效判决责令邓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案涉复利与罚息应当由某集团先行给付,某集团能够清偿,故本案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对某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问题。某集团已于2020年9月2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义务,本案现执行的是邓某、某有限公司对某银行的给付义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某集团的给付义务,不应由某集团承担和履行,因此不存在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
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有限公司对于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案涉复利与罚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对某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问题。吉林高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并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复利与罚息数额计算错误问题。如前所述,对邓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复利及罚息,应从2019年3月22日(哈尔滨中院裁定受理某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某集团向某银行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实际给付日的前一日)止,上述执行通知书表述为算至2020年9月2日止虽有不当,但其实际计息天数为530天,并无错误,对此某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某有限公司计算的复利为1323184.93元,罚息为39205479.45元,其日利率是按照年利率除以365计算的,而该院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的公式: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计算的,这一算法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的约定也是一致的,因此,该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复利与罚息数额,复利1341562.50元、罚息39750000元,并无错误。
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某有限公司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集团应当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属补充给付责任,并非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该院执行通知书的相关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吉林高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吉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变更(2020)吉执35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复利及罚息承担50%的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三、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吉林高院重新审查,或者依法支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某有限公司是对某集团应当给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给付责任,并非直接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罚息及复利。并且,吉林高院异议裁定认为某集团已于2020年9月2日通过股权登记形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某有限公司的补充给付责任应当不复存在,故其不应被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某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完成债转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诉人,要求其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无效担保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哈尔滨中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某集团的破产重整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该时间早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4月2日)及二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6日),在二审判决中,结合利息计算与主债务人某集团受理破产重整裁定时间的关系,对主债务人利息进行了分段计算,而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邓某和承担补充责任的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未分段计算利息。可以看出,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注意到了主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并且认定在此情况下对于担保人并不停止计息,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复利和罚息。
对于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某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完成债转股后,担保人是否继续清偿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保证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主债务人责任范围中的复利、罚息均计算到2019年3月21日为止,并确定二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中的复利、罚息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邓某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中的复利、罚息部分大于主债务人。质言之,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得以清偿部分,不足以覆盖邓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某有限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按照生效判决,应对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吉林高院异议裁定已经据此将该院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变更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复利及罚息承担50%的补充给付责任,符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内容。某有限公司关于其应不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9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高院(2021)吉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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