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9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95号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被执行人:某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
在本院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1176号]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称,请求追加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京0106执11176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4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1176号。在执行过程中,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云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某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股东为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5000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5日货币出资5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知识产权出资100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30日实物出资34500万元。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50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货币出资5000万元。2016年,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上述100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及34500万元实物出资的认缴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2019年6月28日,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上述100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及34500万元实物出资的认缴时间变更为2064年11月23日。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44500万元的义务。因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某云科技有限公司、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称,第一,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仅系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某云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共计45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8日向某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剩余的4450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64年11月23日,即4450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认缴期限是股东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享有的权利,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不存在出资义务,也就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追加条件,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某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截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13409.09元,罚息1727983.13元,复利111177.63元;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某云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云科技有限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3年8月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1176号。
2023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117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3)京0106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现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现股东为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共计45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4年11月23日,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34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4年11月23日,出资方式为实物。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4年12月8日,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853的账号向某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3052的账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200万元,一笔金额为300万元,两笔转账金额共计5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共计45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4年11月23日,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34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4年11月23日,出资方式为实物。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00万元。也即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中有500万元已实缴,剩余的4450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主张某云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某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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