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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静、孟某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5执213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5执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某静,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执行人:孟某伟,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本院在执行王某静申请执行孟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5民初3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信件投递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5年2月26日、2025年4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有价证券、保险、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于2025年2月2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传申请人到庭,让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次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125执2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旭光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安 冲
书记员  赵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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