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1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地下室。
负责人:李应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应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应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以下简称龙城商场)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王**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公司)为(2023)津0104执4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4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城商场劳动争议一案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经法院穷尽各种方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离职补偿。现申请人通过工商系统查明,被申请人家福公司为被执行人龙城商场的总公司,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的总公司。申请人离职时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在双方签字盖章位置,经协商,单位盖章位置盖有被执行人龙城商场及被申请人家源公司公章,并有申请人现场录音证明被申请人家源公司自愿对补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龙城商场是被申请人家福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家福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申请人家源公司认可自愿对补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所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另被执行人龙城商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大量公司混同情况。首先,被申请人家福公司及家源公司作为两个总公司,其登记地址、通信地址及办公地址全部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监事一致,电话一致,证明其人事管理存在混同。其次,两家总公司都是经营天津市区的家乐福超市业务,都是外国法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独资的公司,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内存在着大量的业务交叉,证明其业务存在混同。再次,现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龙城商场及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调货记录,不仅在单一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间存在调货行为,在不同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间同样存在大量调货行为,且都是由同一办公地管理人员批准执行的,证明被执行人龙城商场及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家福公司、家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被申请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各被申请人之间调货记录;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5.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480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龙城商场、被申请人家福公司、家源公司称,龙城商场是独立注册的公司,与家福公司没有直接隶属关系,被申请人家福公司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龙城商场与家源公司没有直接隶属关系,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所述的几家公司现实中业务混同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只是业务往来。
被执行人龙城商场、被申请人家福公司、家源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调字[2022]第946号仲裁调解书,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80号。因被执行人龙城商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系被申请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查,申请人王**与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于2022年9月25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离职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在用人单位落款处有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被申请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龙城商场系被申请人家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王**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家福公司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王**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被申请人家源公司认可自愿对离职补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家源公司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本院承诺代被执行人龙城商场履行债务,故申请人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王**提交的调货记录,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依行政划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龙城商场的财产,并因该无偿接受行为导致被执行人龙城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家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4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在津南开劳人仲调字[2022]第946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王**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4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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