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分包有限公司、某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4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4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吕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铉,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
执复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利害关系人擅自收取并处分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而非原裁定认定的到期债权异议审查。二、原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错误,各焦点论述的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擅自收取并处分被法院依法冻结的案涉尾款,本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案涉尾款为法院依法冻结的财产而非原裁定认为的到期债权,在未经依法解除冻结裁定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利害关系人擅自收取并处分,依法应予追回。(二)原审法院无视冻结案涉尾款的生效裁定,将法院早在2018年冻结的款项扭曲为到期债权,且对此无任何解释论述。三、案涉工程虽然存在烂尾,但某分包有限公司作为纯劳务出资,无论如何损失不应当由农民工来承担。故请求撤销(2022)吉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1)吉2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2021)吉24执恢58、5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对某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中,某开发有限公司、吕某为被执行人,某房屋公司为利害关系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利害关系人的全资股东。申请执行人某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冻结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为某房屋公司收取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案涉房屋尾款,而某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了该款项,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房屋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也非收取案涉尾款的主体,亦非某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其不是本案义务主体,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某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