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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11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11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魏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魏某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363、2364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4863号]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3)京0114执14863号执行案件,法院作出保留30万元房屋拍卖款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保留的房屋拍卖款。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23)京精诚执证字第51号执行证书向昌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昌平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在京东法拍平台组织对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某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被拍卖房产)进行首次司法拍卖,首拍流拍后,昌平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在京东法拍平台对案涉被拍卖房产启动第二次司法拍卖,第二次司法拍卖以136万元成交。2024年3月28日,昌平法院执行到位案款12万元;2024年4月8日,昌平法院执行到案款44万元;2024年4月10日,昌平法院执行到案款80万元。截止至2024年4月10日,全部136万拍卖款已全部执行到位。2024年5月23日,昌平法院向申请人发放106万元案款,尚有30万元未予发放。一、本案案涉被拍卖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为被执行人保留执行案款份额不符合法律依据。2022年4月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安置承诺书,确定案涉被拍卖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被执行人还有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32号院1号楼13层的房屋作为住所。被执行人还出具了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其名下共有两套房屋。因被执行人自认执行标的房产非唯一住房无需保留份额,故昌平法院为被执行人保留案款份额不符合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昌平法院对案涉房屋拍卖款136万元不予保留被执行人份额,予以分配。二、昌平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出后以决定的方式给被执行人保留执行案款份额,且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昌平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裁定,在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后,昌平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为被执行人保留30万财产份额的决定;昌平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后,又作出为被执行人保留30万元财产份额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五百六十八条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之不动产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唯一住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于是否为被申请人保留案款用于租赁房屋昌平法院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非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决定。昌平法院在未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为被执行人保留30万元执行款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即便要为被执行人保留财产份额,昌平法院也仅需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租房费用,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四条、《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案件中,只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情况下才有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须费用的必要,本案全部136万执行案款系拍卖房屋的拍卖款,并未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生活收入,并未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未导致被执行人失去生活来源,故不需要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费用。四、昌平法院保留财产份额的比例显著过高,申请人请求增加分配执行案款比例。昌平法院给被执行人保留的份额过高,昌平法院保留的执行费数额远远超过被执行人在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下租赁房屋所需要的金额。即便按照被执行人之前居住的案涉被拍卖房产的标准租赁房屋,依照房天下、链家、贝壳多家平台的平均数据,所需要的租赁费用仅需要每月2800元。如参照《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中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公寓型租赁住房明确人均使用面积为5平米,所需的每月租赁费用将更低。昌平法院为被执行人保留每月3125元的租赁房屋费用显然过高。申请人系国有企业,应审慎处理国有资产,避免流失。特向昌平法院请求增加对申请人分配案款的比例,保证国有资产尽快清偿到位。昌平法院为被执行人保留过多财产份额,大量国有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申请人请求昌平法院撤销该决定,并重新进行执行案款分配。
魏某就本案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22)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363、2364号公证书。后,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以(2023)京0114执14863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魏某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其中包括查封了魏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某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查封涉案房屋后,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处置并成功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案款为136万元。在发放拍卖所得案款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魏某提交的请求从唯一住房拍卖款中留存8年房租申请书、情况说明、交房通知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3)京0114执14863号执行决定书,其中载明:“经查,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为其本人和其配偶倪安平名下唯一住房,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魏某本人的申请,结合魏某主动腾退被拍卖房产的情节,本院酌定为其全家共同居住的四人保留必要生活和租房费用共计30万元(3125*12*8=300000元)”。202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14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363、2364号公证书和(2023)京精诚执证字第5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
异议审查过程中,经与执行实施部门核实,关于(2023)京0114执14863号执行决定书中记载的每月保留“必要生活和租房费”实际上仅指“租房费”,并不包含“生活必需费用”;关于保留房屋租金每月金额3125元是在考虑案件具体情节以及魏某家庭实际情况后在房屋租金正常范围内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2022)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363、2364号公证书、(2023)京0114执14863号案件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时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本案异议审查焦点如下:一、作出保留房屋租金决定书之前是否应当征求某小额贷款公司意见,同时该决定书作出时间在终结裁定书作出时间之后是否程序不当;二、涉案房屋是否为魏某名下唯一住房,本院是否应当为魏某保留部分案款作为房屋租金;三、是否应当保留生活费且保留房屋租金的标准是否过高。
对于焦点一,首先,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维持生活必需房屋时,应当先行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为被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该事项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处置涉案房屋。具体到本案,执行实施部门并未事先询问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意见便直接拍卖涉案房屋,程序确有疏漏。但是,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成交,现已无恢复房屋未拍卖状态之可能,但仍有指出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存在程序瑕疵之必要。其次,对于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执行决定书作出时间在终结裁定书之后的问题,根据一般执行流程,终结执行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体现执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执行决定书作为执行过程中对某一事项的处理,作出时间应当在终结执行裁定之前。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执行决定书的时间晚于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的时间,程序确有瑕疵,应当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审查核实涉案房屋确系魏某名下唯一住房,同时魏某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决定在涉案房屋拍卖款中扣除部分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三,首先,根据已经核实的情况,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酌定的3125元实际仅为房屋租金,并不包含生活必需费用。其次,法律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保留租金数额及期限进行适当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酌定以每月3125元作为保留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于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异议审查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实施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确有程序瑕疵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但是,上述瑕疵并未对某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亦不足以导致(2023)京0114执14863号执行决定书被撤销的后果。因此,对于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刘宝东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继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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