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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87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8-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兴。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晨阳,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

上诉人孙某某、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孙某某、名称为“****绿化砖”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宁波某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38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孙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636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孙某某、宁波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芙,上诉人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严晨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绿化砖”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孙某某,专利号为20111023****.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本国优先权数据:20101053****.52010.11.08CN。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部至少设置有一排供排水孔(2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成长方体、多边体、梯形体、扇形体或部分圆环体,所述的基体(1)的左右竖直支撑壁面(6)上有位置相互匹配的横向流水通孔(10),所述的横向流水通孔(10)的位置低于供排水孔(2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支撑壁面(6)的横向流水通孔(10)到土壤容纳空腔(5)的底部距离大于0.5厘米且有向外横向延伸水道(12),向外横向延伸水道(12)的长度小于3厘米的槽或管,所述的槽或管可以插入另一个竖直壁面(6)上的横向流水通孔(10)内且相互匹配,所述的槽或管是由横向流水通孔(10)向外延伸形成或装配形成。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左右横向流水通孔(10)之间有流水管(13),流水管(13)表面有出水口兼呼吸口(18),所述的流水管(13)由横向流水通孔(10)注塑延伸形成或在横向流水通孔(10)之间安装塑料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种植展示面(2)上至少有两条竖直前拼接插槽(14),所述的竖直前拼接插槽(14)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与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的T形槽或燕尾槽平行且结构相同或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之间且有平行于种植面的六面体,六面体的外壁面至少有两条竖直后拼接插槽(15),所述的竖直后拼接插槽(15)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与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的T形槽或燕尾槽平行且结构相同或相互匹配,内壁面上有竖直加强隔离筋,竖直加强隔离筋与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或斜面和底面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供排水孔(20)之下土壤容纳空腔(5)内有平行于种植展示面(2)的竖直隔水坝(11)或一组竖直支撑柱且高度在2到8厘米,所述的供排水孔(20)的出口之上有平行于种植展示面(2)的使水向下流动的竖直导水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隔水坝(11)或一组竖直支撑柱上安装有与土壤容纳空腔(5)结构相匹配的蓄水盒,所述的蓄水盒内有向上凸的喇叭形溢水孔,所述的蓄水盒通过吸水带与土壤容纳空腔(5)内的种植介质连接。

10.****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2023年1月29日,宁波某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为:(一)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3-5、7-9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宁波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优先权日为2009年10月12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5月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日为2010年7月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5月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申请号为9210****,公开号为20041****的中国台湾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8: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公开号为CN1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1:公开日为2008年11月5日、公开号为CN101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2: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6月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13:申请日为2010年12月8日,公开日为2011年7月13日、公开号为CN30161****S的中国外观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证据14: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复印件。

证据15:宁波某某公司声称的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

2023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一)关于优先权。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在本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并未向公众公开,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在调取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并经核实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证据1-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7-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孙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理由为:(一)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已经视为撤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审查本专利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诉决定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无事实依据,本专利享有优先权。(三)被诉决定未适用“三步法”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评述要点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绿恩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正确,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孙某某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本国优先权后,其在先申请自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本专利应当享有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优先权是否成立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无效程序中代为核实了优先权,但优先权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不能向绿恩公司进行披露。绿恩公司表示证据15系通过搜索软件查询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程序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自行调取的优先权文件进行质证,而是采用代为核实本专利优先权的方式,并最终认定本专利优先权不成立,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的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被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38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审查本专利优先权违法;3.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主要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审查本专利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错误,本专利享有优先权。(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绿恩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宁波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对本专利的优先权进行核实,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宁波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同意宁波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号为CN201010534****的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拟证明本专利优先权文件自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宁波某某公司提交的优先权文件不合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核实优先权,构成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宁波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宁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时间戳取证视频,拟证明宁波某某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5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申请获得。

孙某某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孙某某、宁波某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记载的优先权日均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不论本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本案均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以及被诉决定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可参照当时有效的行政规章。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引入优先权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诉决定引入优先权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孙某某上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审查本专利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其有权对本专利的优先权进行核实。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但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因此,基于行政审查的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在必要时对相关情形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严格限制。尤其是,在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或者基于客观理由无法举证但是已经说明理由的缺陷,如不依职权引入相关证据,必然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第二,本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及优先权日的确定是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本前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基准是现有技术,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享有优先权的,是指在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虽然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但在申请日之前,且说明理由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其提交的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因此时对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审查需要以本专利的优先权是否成立为前提,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引入优先权文件并对本国优先权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宁波某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不仅提出了本专利本国优先权不成立的主张,同时也提出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等无效理由。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申请公布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证据3、证据1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申请公布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证据13的申请日为2010年12月8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10年11月8日,但其申请日和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4的优先权日与本专利优先权日相同,其优先权日和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由此可见,本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直接影响证据1、3、12-14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依职权引入相关本国优先权文件并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必然导致无法针对宁波某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核实优先权成立与否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核实本专利优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孙某某上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组织当事人就优先权文件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宁波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对本专利的优先权进行核实,未组织当事人对优先权文件进行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其已经核实优先权文件的真实性,基于保密理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正当程序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保证当事人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有陈述、申辩的机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亦规定:“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上述规范性文件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参考。如前所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引入优先权文件对本专利能否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进行审查,但因优先权文件系认定优先权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故应当保障当事人对优先权文件进行质证的权利,至少要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优先权文件进行质证,而是在自行调取该证据后采用代为核实的方式,并最终认定本专利优先权不成立,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以及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所谓的保密要求并非不依法履行质证程序的正当理由。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主张,因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在本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而未向公众公开,因而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不宜向第三人披露,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是否需要保密,保密要求与正当程序所要求的给予当事人质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不存在冲突。即便需要对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保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获取该本国优先权文件后可采取适当的质证方式,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申辩和陈述理由的程序权利。对证据的保密要求不是、更不应当成为违反听证原则和证据认定正当程序的理由。因此,被诉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所谓的保密要求不能成为在行政诉讼中拒绝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首先,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国优先权文件作为认定本专利本国优先权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若仅因所谓的保密要求而排除对该证据的司法审查,将实质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违背行政诉讼监督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其次,如前所述,所谓的保密要求不是、更不应当成为违反听证原则和证据认定正当程序原则的理由。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应当视为被诉决定没有相应证据。被诉决定缺乏确凿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宁波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本院对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本专利的创造性缺乏评价的事实基础,故对孙某某关于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成立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客观上无法评述。被诉决定被撤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就宁波某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并就本专利本国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核实。

综上所述,孙某某、宁波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某负担100元,由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霞

书 记 员 马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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