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8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8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1。
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董某某1。
第三人:张某某1。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8399号]中,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某某1、张某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董某某1、张某某1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183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原被执行人在(2023)京0106民初214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无可供被执行财产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1287819.24元。根据丰台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就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2023)京0106民初214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需向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收到法院发还的案款2800元。丰台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京0106执18399号执行裁定书,因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档案,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董某某1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60%,股东张某某1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40%。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其两名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特申请追加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某某1、张某某1为被执行人,承担向卓翼智能支付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截至2024年4月30日为1287819.24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查明,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453.58元;五、驳回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11元,由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45.1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23年12月20日,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8399号。202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839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3)京0106民初2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北京J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孟某、田某某、隽某某,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14万元、8万元、8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3年12月25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13]第XXXX9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5日止,北京J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
2022年3月23日,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某1、张某某1。根据公司章程显示,董某某1、张某某1认缴出资数额均为2031年3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2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显示,董某某1、张某某1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出资期限分别为2031年3月1日、2060年3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万元,该3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5日由股东出资到位。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现股东董某某1、张某某1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出资期限分别为2031年3月1日、2060年3月31日。即董某某1、张某某1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董某某1、张某某1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求董某某1、张某某1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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