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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6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辛某。
申请执行人:钱某。
被执行人:柴某。
被执行人:范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钱某与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辛某、范某、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X)京X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X)京X执14X3号]过程中,辛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辛某称,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依法裁判在(202X)京X执14X3号案件中,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自法院依法裁判生效之日起,解除冻结异议人作为特困人员开立的“某民政局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该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的开户名:辛某,开户行: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小区储蓄所,账号为:6235XX519********。2、申请法院依法裁判自202X年3月起至该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解除冻结之日止,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解除冻结在该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内的余额,为诉讼方便,暂计算至2024年2月为13200元,以便申请人在该专户内领取特困供养资金”。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为72岁的农村特困老人,无儿无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农村低保户、农村特困。同时,异议人系钱某与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X)京X执14X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人的特困供养资金由政府部门按国家规定每月打到异议人的该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该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的开户名:辛某,开户行: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小区储蓄所,账号为:6235XX519********。现该特困供养资金代发专户因本案而被法院冻结无法支取余额,且无法继续再支付待发金额。为此,严重影响到异议人的基本生存、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所述,该特困供养资金依法属于异议人的必需生活费用,法院在查封、冻结或扣押异议人的上述财产时,必须为异议人预留生活必需费用、保障异议人的基本生存。故,请法院依法出具裁判,支持异议人的上述申请。
钱某、某村委会、范某和柴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X年11月14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14X3号,执行依据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X)京X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一、钱某与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X8年12月1日签订的《养生敬老院合作协议》无效;二、范某、柴某赔偿钱某出资款2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辛某在其未出资的864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对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钱某与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X8年12月1日签订的《养生敬老院合作协议》无效;三、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范某、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钱某出资款2700000元;四、辛某在其未出资的864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与执行实施机构核实,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202X)京X执14X3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并未冻结被执行人辛某名下开立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为6235XX519********(以下称涉案账户)内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陈述(202X)京X执14X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202X)京X执14X3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并未冻结异议人辛某涉案账户内银行存款,异议人辛某所提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存在,其主张本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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